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作者:高嘉航 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9日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村南北大道莲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贝尔琦制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5类商标“铠甲勇士”、“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原告以下商标在第25类服装类别上核准注册。二、原告具有极高的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原告企业概况。1997年7月3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现时注册资本是135715.952500万人民币。目前,原告囊括了国内数量众多、覆盖全龄段、拥有广泛知名度的IP群:面向儿童及青少年领域的“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超级飞侠、爆裂飞车、火力少年王”等IP;面向全年龄段人群的“十万个冷笑话、端脑、雏蜂、镇魂街、贝肯熊”等IP。除了打造培育众多知名IP之外,原告积极进行泛娱乐全产业开发。受一系列精品IP驱动,原告玩具收入、单品销量屡创新高。同时,原告紧抓二胎经济、消费升级趋势,旗下拥有北美一线婴童品牌“BabyTrend”、国内领先的婴童品牌澳贝、德国新锐创新品牌Micolor,集旗下的内容、媒体、消费品等产业,为全球用户打造一站式的婴童服务平台。近年来,原告在美国建立了动画研发中心、电影项目公司等,引入迪士尼、派拉蒙影业等好莱坞电影团队,使内容与消费品创意都提升至国际水平。立足全球视野、整合海外优质技术、人才、资源,原告近年来持续加速拓展全球市场,海外营收占比逐年提升。公司在洛杉矶、波士顿、伦敦、巴黎、雅加达、首尔、曼谷等均设有分支机构,海外业务覆盖超过40个国家或地区。(二)原告所获企业荣誉。企业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度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第三届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等荣誉,2010年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评为“2008-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2010年被国家商务部、国家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评为“2009-2010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2017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2017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综上,原告在全国动漫产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佛山市禅城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1日以佛禅市监工处告字第[2017]6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所举报的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一事,该局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调查。经查,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于2017年3月底开始生产标注有“铠甲勇士”的服装,2017年4月初在其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网店名:佛山市禅城区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开始对外销售。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所生产的服装,上标注的图形与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被该局认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所生产的服装上标注的图形与注册商标相近似,该行为被该局认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已于2017年11月22日对被告商标侵权、违反商标法的行为作出佛禅市监工处字〔2017〕3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底开始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017年4月初在其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网店名:佛山市禅城区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开始对外销售。至该局查获时止,被告生产规格为(1607)标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共289套,以56元一套的价格出售14套,库存275套;生产规格为(1636)标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件的服装403件,以12元一件的价格出售23件,库存380件;生产规格为长袖(1634)标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共725套,以36元一套的价格出售75套,库存650套;生产规格为短袖(1634)标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857套,以28元一套的价格出售496套,库存361套。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佛山市禅城区**监督管理局佛禅市监工处告字【2017】6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可证实:原告系第9350923号、第6798648号、第10819797号25类“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处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销售标有侵犯“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字形、字数、含义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四、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商标注册证。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第9350923、6798648、10819797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
4.原告企业荣誉。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5.行政处理告知书(佛禅市监工处告字[2017]68号)。
6.行政查处现场照片。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注册资本为1357159525元,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电视剧、动画片等;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五金制品等;销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体育用品等。

原告注册了第935092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商品上,包括儿童头盔、服装、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体操服、袜、鞋、游泳衣、雨衣,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止;第679864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雨衣、鞋、帽、儿童头盔、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第10819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2014年CCIF中国动漫产业影响力机构”、“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玩具协会会员单位”、“2014年度广东省轻工行业标杆单位”、“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2019)”、“第三届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等荣誉。2010年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评为“2008-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2010年被国家商务部、国家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评为“2009-2010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2017年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2017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等。

佛山市禅城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佛禅市监工处告字第[2017]6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认定:原告所举报的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一事,该局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调查。经查,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于2017年3月底开始生产标注有“铠甲勇士”等涉案侵权标识的服装,2017年4月初在其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网店名:佛山市禅城区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开始对外销售。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所生产的服装,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第9350923号“”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被该局认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贝尔琦制衣公司所生产的服装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第6798648号“”、第108197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该行为被该局认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作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具体为没收规格为(1607)标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75套、规格为(1636)标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件服装380件、规格为长袖(1634)标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650套、规格为短袖(1634)标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361套】和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系第9350923号、第6798648号、第1081979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准商品包括了服装等,与被告的涉案产品为同类商品;佛山市禅城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佛禅市监工处告字[2017]6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本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已被佛山市禅城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5类商标“铠甲勇士”、“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市贝尔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王贤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昀仪

律师资料

高嘉航律师
电话:18826477…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